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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08-17

新闻动态

劳动用工中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夏某是某物流公司员工,2016年10月17日,夏某在工作过程中被车辆撞伤,当场死亡。2017年2月1日,公司与家属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一份,载明:

  现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现甲、乙双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待遇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0万元整;上述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的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劳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此类权利;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署后,公司先后向家属支付赔偿款300000元以及200000元。


2017年2月5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某死亡性质为工亡。事故发生后,夏某家属还获得肇事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款共计800000元。夏某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工伤赔偿协议》履行后,夏某家属认为按照法定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赔偿款500000元,还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3900元,双方发生争议。


一审判决:《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并非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是对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承担所作出的约定,其性质并非劳动合同,而是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行为,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关键看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


本案中,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夏某已经死亡,家属对自己能够获得的利益应当有所认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对预期的风险都应当有预判能力,从赔偿协议的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写明了参照的法律,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故不能认定家属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关于是否构成显示公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因夏某死亡,家属可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赔偿款500000元,并未低于法定标准的50%,家属实际所获补偿不符合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不宜认定为显示公平。综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家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3900元。

 

家属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仕邦说法:发生劳动争议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都不得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未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有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赔偿协议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对自己能够获得预期利益是可知的,故不能认定家属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协议内容显示公平。赔偿协议还明确约定,赔偿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此后再无任何纠葛,家属不得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此类权利等。上述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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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用工中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21-08-17  发布人:  仕邦人力

  夏某是某物流公司员工,2016年10月17日,夏某在工作过程中被车辆撞伤,当场死亡。2017年2月1日,公司与家属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一份,载明:

  现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现甲、乙双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待遇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0万元整;上述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的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劳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此类权利;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署后,公司先后向家属支付赔偿款300000元以及200000元。


2017年2月5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某死亡性质为工亡。事故发生后,夏某家属还获得肇事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款共计800000元。夏某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工伤赔偿协议》履行后,夏某家属认为按照法定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赔偿款500000元,还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3900元,双方发生争议。


一审判决:《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并非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是对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承担所作出的约定,其性质并非劳动合同,而是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行为,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关键看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


本案中,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夏某已经死亡,家属对自己能够获得的利益应当有所认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对预期的风险都应当有预判能力,从赔偿协议的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写明了参照的法律,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故不能认定家属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关于是否构成显示公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因夏某死亡,家属可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赔偿款500000元,并未低于法定标准的50%,家属实际所获补偿不符合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不宜认定为显示公平。综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家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3900元。

 

家属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仕邦说法:发生劳动争议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都不得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未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有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赔偿协议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对自己能够获得预期利益是可知的,故不能认定家属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协议内容显示公平。赔偿协议还明确约定,赔偿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此后再无任何纠葛,家属不得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此类权利等。上述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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