仕邦说法45期 一、什么是格式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具体包含三个方面内容 1、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的合同条款; 2、在订约前已经拟定的合同条款; 3、合同相对方不能协商的合同条款。 表现形式 1、与房产有关的合同 具体包括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居间合同等。 2、与消费有关的买卖及服务合同 健身、美容、就医、培训、网上购物等、注册app及平台网站的服务协议等。 3、运输合同 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 5、保险合同 6、出借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等 二、法律规定变化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已正式实施,其中对于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法律规定进行了更新。 旧法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新法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三、关于说明义务的合理性分析 1、外观上的显著性,格式条款提供方提供的文本要能够使相对方意识到该文本载有影响其权益的内容,否则相对方不会去阅读该文本,即使阅读了也不会把它作为合同条款予以认真对待。 2、特殊标识的醒目性,格式条款提供方应采用足以引起相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殊标识对格式条款予以提示。 3、条款内容上的明确性,格式条款的内容必须是明确的,不能过于笼统,如拍卖合同中有这么一条,拍卖标的权属变更所产生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该格式条款规定的过于笼统,买受人无从知晓需要承担的税费的具体种类、名称、税率,因此不能认定拍卖行以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