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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在行政复议期间可作仲裁依据

2012年01月30日

    赵某系某公司职工,2009年11月9日上夜班时在车间不慎摔伤,后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1年3月3日,工伤认定部门认定赵某系因工负伤,后经鉴定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部门的认定结论不服,于2011年4月8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赵某于2011年7月25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公司支付工伤待遇8万元。仲裁委审查后受理了此案。公司认为自己已经提起了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工伤认定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仲裁委应中止对此案的仲裁。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工伤认定在作出并依法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因行政复议而阻断效力。在行政复议期间,该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部门或复议机关没有决定停止执行的情况下仍然有效,仲裁委根据依然有效的工伤认定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遂作出裁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由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伤残待遇共计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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