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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因退休终止合同 不享受医疗和就业补助金

来源:山东工人报 2010年03月10日

   马某系蒙阴县某公司职工,2006年1月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6月5日14时许,马某在开动搅拌机时,被搅拌机打断右手中指,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用由该公司全部支付。2009年8月18日,县劳动保障局认定马某为因工受伤。2009年10月24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某为伤残8级,无护理依赖。伤残等级鉴定后,该公司按规定支付马某一次伤残补助金1.2万元。2009年11月,马某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退休手续。这时马某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遭拒绝,于是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上述两项工伤待遇。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级至10级伤残的,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第18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马某是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才终止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的情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而马某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仲裁委遂裁决:对马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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