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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有仲裁协议是否丧失诉权

来源:山东工人报 2010年03月08日

    2009年5月20日,郭某为自己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 2009年8月5日,郭某驾驶涉案的投保车辆与刘某驾驶的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相关部门对刘某的轿车进行了车损鉴定,数额为8112元,而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5480元,双方分歧较大,郭某向无棣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9272元。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双方订有仲裁协议,发生争议,郭某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法院审理后认为,《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郭某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保险公司也未在开庭前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应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取得管辖权。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郭某经济损失92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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