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07年10月到苍山县某单位工作,2007年11月与单位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9月5日,王某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2008年10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因王某伤势严重,治疗未终结,至今未做劳动能力鉴定。该单位只支付了王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出院之后的医药费也不再承担,也未支付王某任何生活费用,并且该单位以合同到期为由停交了王某2008年11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无奈之下,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查明,该单位只为王某参加了养老保险,并未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因王某伤势过重,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王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个月。仲裁委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60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经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委做出裁决:由该单位报销王某的后续医药费用,并且一次性支付王某自受伤至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为王某补缴2008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待王某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其伤残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