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职工李某未休年休假,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单位的原因造成的,所以他要求单位支付300%工资报酬的请求未获法律支持。
李某于2002年3月到济南某置业公司工作。200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李某未休年休假。李某在置业公司正常工作至2009年1月。2009年3月17日,李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委经审理,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于是诉至市中区法院。
法院认为:《劳动法》第45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按上述规定,职工享受300%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前提是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2008年李某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但因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能休假的原因系单位因工作需要未能安排,故李某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